离婚案、私生子案、侵权案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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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毁容、残疾或者名誉、肖像、隐私等受到侵犯,都属于此类;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这一类可以请求赔偿的侵权行为较少,仅限于《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婚姻法》规定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侵害身份权(亲权)的行为和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女性朋友交往中遇到了渣男,在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经济纠纷的同时,还要求赔偿青春费或者精神损失费,对不起,这个诉讼请求法庭是不支持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目的:

离婚案、私生子案、侵权案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案例

一是抚慰受害人。法律禁止“以恶止恶”,本着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一个侵权行为发生了,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不能以同样的行为来寻找精神平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其进行适当金钱上的补偿,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有所救济和帮助。

二是惩罚侵权人。电视剧中我们经常看到犯罪作恶者,轻的要受板子,重的要受极刑,比如车裂或凌迟,那是因为那个年代经济社会贫乏,经济惩罚没有适用背景,大家都是破盆子破碗的,判罚经济刑罚没有实际意义。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权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①一般人格权受到侵犯可以要求赔偿。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这一项很难用理论来解释,我们举例来说明:

【三里屯酒吧拒入案】张某曾因家中失火,导致脸部被烧伤,留下大面积的疤痕。2015年,张某与公司同事一同到北京三里屯某酒吧时,被酒吧保安拦住,拒绝入内,并告知张某“让您进去会吓到其他客户的,您请回吧”,张某无奈,和同事告别后独自归家。回家的路上,张某越想越委屈,经过向律师咨询后得知,酒吧已构成侵权,遂一纸诉状将酒吧告上法庭,要求酒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诉请。

【偷情生子案】杨某家住田阳县某乡,由于长期外出打工,他到了35岁仍是单身。2004年初,经亲戚介绍,他与邻村比他小10岁的陆某相识,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当年春节过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并在一起同居。2007年春节后,杨某要求妻子一起到田阳县城打工,但陆某坚持要去百色市区找活干,夫妻因此聚少离多。2007年6月份,陆某将自己有喜的消息告诉丈夫,杨某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陆某非常不高兴。她很生气地说:“如果你这样认为,我就不生了。”杨某心想,万一孩子是自己的,岂不是错怪了妻子。于是杨某同意妻子把孩子生下来。2007年11月19日,陆某生下了一对双胞胎男婴。消息传出,杨家上下沉浸在一片喜悦之中,杨某更是高兴极了。在医院里,医生对婴儿进行例行血型检验,并将检验报告单交给杨某,检验单标明婴儿的血型为A型。杨某一下子傻了:自己的血型为O型,妻子的血型为B型,按常理,他们孩子的血型不可能是A型。杨某问医生是不是搞错了,但医生肯定地说没搞错。杨某的情绪一下子低落到极点。过后,杨某将婴儿血型一事告诉一亲戚。亲戚建议他去做亲子鉴定。在婴儿满月后,他带上妻子和婴儿一起到南宁进行亲子鉴定。从南宁做完鉴定回去后,陆某便带着两个婴儿回娘家,不再理睬杨某。几天过后,出来的鉴定结果认定婴儿非杨某亲生。他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向妻子索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田阳县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支持的一审判决。

②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可要求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下列人身权力遭受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幼儿托管受伤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在被告北京某幼儿园办理入托, 2011年4月7日晨,王某1入园。11时许,幼儿园教师电话告知王某之父,因幼儿抢夺玩具致使王某撞伤,王某出现身体不适。王某之父于12时许到达幼儿园,遂将王某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急诊治疗并收入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系4岁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摔伤,被告未起到有效的保护、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及赔偿14万元。

【盗用微信图片案】梁某某父母曾经与梁某某一同到新津县青青农场游玩,梁某某母亲将当时拍摄的一组梁某某玩耍的照片转至微信朋友圈中,后某报社未经梁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许可,将其中一张有梁某某肖像的照片刊登于某报纸的栏目中。梁某某认为,某报社与某学前教育研究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肖像用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宣传活动中,侵犯了其本人的肖像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梁某某赔礼道歉,支付梁某某4000元。

③死者人格利益应受到保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自然人死亡后,虽然不再具有人格权,但是具有人格利益,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案】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④侵犯特定纪念意义的财产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追求的是填平规则,对于大部分的财产侵害,一般仅要求侵权人赔偿到财产价值的范围即可。但是从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案例来看,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划重点:能够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判断标准,在于其有无精神价值,诸如照片、影集、骨灰盒、情书、已过世人留赠的纪念品等,另外还要求唯一性,即该物品是唯一的,灭失毁损后不可补救。国家发行的纪念币、邮票等不属于此类。

【毕业证丢失案】1998年1月,袁某进入襄樊市某公司工作。2006年11月,公司要进行竞争上岗,遂要求袁某在内的竞岗人员将各自的文凭证书原件交单位核实。袁某将毕业证原件交给了单位。因保管不善,单位将职工袁某的毕业证原件丢失,袁某离职后将原工作单位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抚慰金。近日,襄樊市襄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精神抚慰金4500元。

【结婚录像毁损案】1999年9月25日苏某结婚,与刘某达成协议,由刘负责苏结婚典礼的录像,并录制成碟,服务费220元。在苏取像时,刘称录像坏了。一审法院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遂判决刘赔偿苏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费180元,退还加工制作费220元。

⑤侵害身份权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医院抱错婴儿案】1993年冬,宁某和林某同时在惠州某医院分别产下一个男婴,两个男婴均同时放置在育婴室暖箱中特护保温。一周后出院,护士将男婴交给各自的父母,双双将其抚养成人。20年后,宁某的儿子在大学义务献血,经检验血型是ab型。宁某得知后觉得奇怪。因为自己和妻子的血型都是o型,是不可能生出ab型的孩子的,便猜测是不是当年生孩子时和林某抱错了孩子。于是费尽周折和林家联系上,两家分别做了亲子鉴定,结果是宁家的孩子是林家的,林家的孩子是宁家的,方知存在医院给抱错了孩子的真相。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以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为人的行为如果阻碍了父母与子女间权利的行使,侵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医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4万元。

⑥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条是针对配偶权的保护,重点是只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或者协议离婚后才能请求本项权力,如果无过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居未办手续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就过错方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出轨或者婚内非法同居的行为,即使你对小三恨的牙痒痒,目前我国法律并不支持对小三的起诉请求,直接起诉小三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涉及男方对小三的财产非法赠予等问题,可以列小三为第三人。

【语言暴力致使离婚案】1994年,家住中山市的25岁梁某与24岁霍某相识了,二人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两人便迅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战事”连连,最让丈夫梁某耿耿于怀的是,听说妻子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而这些,妻子霍某一直隐瞒着自己。于是,梁某开始怀疑妻子的生活作风,在他看来,妻子是个道德败坏,不珍惜婚姻生活的人,婚后经常以加班为由与其他外地男人来往,但妻子霍某坚决否认有此事。由于对妻子的不信任,夫妻间经常因家庭小事引起矛盾。恶言扰妻子还责娘家人。2002年,梁某以霍某搞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梁家二老认为儿子的怀疑没有理由缺乏证据,反对离婚,梁某只好撤诉。此后,梁某离家出走,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撇下妻子霍某在家中料理家务,抚育小孩。在梁某打工期间,他虽然来信不少,但没有只言片语是好话,反而经常在信中恶言骚扰妻子,说霍某婚前欺骗她,婚后不守妇道等等,甚至还将信寄到妻子的娘家,说霍家人没有管好自己霍某等。这一切,导致霍某丧失了对婚姻的信心,背负上沉重的心理压力。2005年12月8日,梁某从外地回家,再次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这一次,霍某没有丝毫想挽救婚姻的意思,非常干脆地同意离婚,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就是梁某经常利用信件对她及娘家人进行恶言中伤、骚扰,其行为对她及亲属的精神及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中山市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同意离婚并支持了霍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4.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问题:

在生活中谈钱可能伤感情,在法庭上谈感情可能就要伤钱了。当事人在主张精神受到伤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具体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比如交通事故致使人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①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2000-3000元;②九—七级伤残的,以3000为基数,每增加一级,增加2000-3000元;③六级的,15000-20000元;④五—二级的,以20000为基数,每增加一级,增加4000-5000元;⑤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为一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⑥达不到伤残的,原则上不给,确有必要给付的,不超过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实际操作中,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供参考,因为各个地区,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相关的地方性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目前为止关于数额的确定只能依据以上的几点因素法官主观裁量确定。

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

(1)死亡;

(2)重伤或者残疾;

(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

(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

(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5.关于刑事案件中涉及侵权行为的精神赔偿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之中鲜见精神损害赔偿,小编和很多法律人的观点相同,既然刑法对刑事犯罪规定了刑罚,就证明了该行为的禁止性,受害者如果人格权等遭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一是为了惩罚侵权者,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第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批复全文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法理支撑的理由是:既然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就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否则对刑事被告人不“公平”。此处不再多言,我们静待司法完善的后续推进工作吧。下面举一实际判例,以供参考:

【刑事案件同时判罚精神损害赔偿】2005年6月22日晚,原告方某、童某、俞某等乘坐被告欧某驾驶的小汽车由兴国县开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某被依法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法院认为,被害人方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欧某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喻某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欧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9万元;被告喻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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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4 10:01:32

给出的方案很有意义很实用,对我的帮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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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5 07:11:00

被拉黑了,还有希望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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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5 04:09:42

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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